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和熊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44号异议人(案外人)胡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熊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湘AA65**小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良勇、李帅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胡某某到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某某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熊某某名下的湘AA65**小车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熊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6日将湘AA65**小车转卖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当日付清车款266800元。熊某某并向胡某某出具了266800元收条。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熊某某请求延期半年过户,以便保留原车牌才未及时过户。为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的执行。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熊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起陆续向李某某借款至2016年8月1日止共计价款人民币245000元。判决内容: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李某某负担147元。由熊某某负担2451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熊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597号。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7年3月23日,本院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2017)湘0181执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查封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A65**宝马汽车一辆。二、查封期为两年(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为此,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购车收条,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胡某某湘AA65**宝马购车款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266800元),收款人熊某某,2015年11月26日”。胡某某除付现金外通过银行支付熊某某199900元。2016年9月28日,熊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买卖车辆即为湘AA65**宝马车。胡某某为该湘AA65**宝马车购买了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强制保险。2016年8月期间,胡某某驾驶该湘AA65**宝马车违章曾接受过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向其缴纳罚款所开出的凭据等。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执行的湘AA65**宝马汽车在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7)湘0181执5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熊某某已将该车变价处理交付给案外人胡某某占有使用。案外人胡某某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取得了湘AA65**宝马汽车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应予认定。为此,案外人胡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湘AA65**宝马汽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