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建忠、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忠,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军,徐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异47号案外人:李随珍,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建忠,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5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694-8。法定代表人:徐爱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军,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徐爱华,女,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丁建忠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军、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随珍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北300米路东北展厅(2450平方米)、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随珍称,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4S店经营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北300米经营华泰汽车品牌的路东北展厅(2450平方米)、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等作价2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该款在2014年2月31日前付清,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自营华泰汽车品牌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将该店交付案外人,2014年12月1日前的该店费用由其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该店在2014年12月1日交付案外人,自此该店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丁建忠在2014年12月10日起诉并在当天查封了上述转让财产,现其申请贵院对上述转让财产的执行,已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原告丁建忠与被告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军、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查封被告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北300米展厅、车间等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即南展厅约2500平方米,北展厅约2200平方米)及被告王军、徐爱华名下房产一套。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丁建忠借款384万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4S店经营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4S店(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总价为270万元,由乙方于2014年2月31日前付清;甲方自营的华泰汽车品牌遗留问题于2014年12月1日前处理完毕,并将4S店交付乙方;2014年12月1日前的物业、水、电、暖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费用的由甲方双倍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及交付义务,但因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电费,致使电业局停电,导致案外人无法经营。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补交电费6万元后,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九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过户协议》1份,变更了变压器户名。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转让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取电费证明、电费发票、变压器过户协议、(2015)滨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还查明,案涉4S店无房产证、土地证,土地系租赁性质。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案涉4S店之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亦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对4S店进行了实际的占有使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故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北300米路东北展厅(2450平方米)、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房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曰荣人民陪审员 宋秀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昱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