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林月江、王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林月江,王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4935902043。负责人:吴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被告:林月江,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食品集团公司销售经理。住栖霞市。被告:王雪玲,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食品集团公司工人。住栖霞市,系林月江的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月江、王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江、王雪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林月江、王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月江、王雪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86.93元、利息3077.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月江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141院7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的住宅房为抵押,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1年1月4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办理了期限为10年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万元,用于收购苹果。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已连续违约14期,积欠本金5429.77元,利息3077.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月江、王雪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月江、王雪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上浮10%确定,自每年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141院7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的住宅房(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已连续违约14期,被告林月江、王雪玲共偿还借款本金13913.07元,利息11539.93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086.93元,利息307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产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月江、王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已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086.93元,利息3077.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141院7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的住宅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月江、王雪玲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月江、王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36086.93元,利息3077.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林月江、王雪玲抵押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141院7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79.11元、保全费411.64元,由被告林月江、王雪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