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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玉权与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权,王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52号原告:高玉权,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明,男,26岁,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高玉权与被告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月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到庭参���诉讼,被告王月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67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包括由从原告处借取的现金及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的租金,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月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韩爱国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借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盱眙县旧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玉权提供的借条及韩爱国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借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盱眙县旧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及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王月明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被告王月明与原告高玉权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拥有一辆索纳塔轿车,车号为苏A×××××,乙方每天给付甲��人民币240元折旧磨损费……十一、约定借车时间12年2月5日13时至2012年2月28日……甲方(签字):高玉权,乙方(签字)王月明。”该协议落款处由高玉权、王月明签字。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月明与原告高玉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盱眙邦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王月明……1.乙方向甲方租赁别克型号汽车壹辆,车辆号为苏A×××××,车身黑色。2.车辆租金为每(日,月)150元/3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3.租赁自2012年3月14日11时30分至年月日时分止,实际回场时间2012年4月2日16时38分,租赁期以天(24小时/天)为计量单位,超时收费110元/小时。甲方签名:高玉权,乙方签名:王月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67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王月明借高玉权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借款���期:2012.7.23/借款人:王月明/还款日期:2014.7.23。”被告王月明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包括原告现金借给被告的4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车辆租金12000元以及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韩爱国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我是原盱眙邦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本公司2012年5月份解散,清算时公司将王月明前后共计所欠租金壹万贰仟元划归高玉权所有,王月明可直接向高玉权履行还款(租金)义务。/证明人:韩爱国/2017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月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其欠原告的租车租金12000元及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5000元一并结算,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6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高玉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韩爱国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原、被告借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款项67000元已经原、被告结算立据借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为150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2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5000元,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6元,由被告王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4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