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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袁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袁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袁若华,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袁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袁若华偿还结欠的信用卡本息合计85638.53元,其中本金75491.9元、利息6394.44元、滞纳金2966.19元、其他费用786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袁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袁若华于2009年11月23日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6×××14。袁若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袁若华结欠信用卡本息合计85638.53元,其中本金75491.9元、利息6394.44元、滞纳金2966.19元、其他费用78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