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龙清峰、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清峰,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清峰,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钦果,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商务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桂芝,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区珠江路与渤海路路口。法定代表人付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清峰因要求被上诉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履行审核并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鲁078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左右,龙清峰在磺胺车间进行投料工作时,因化工原料泄漏,导致受伤,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化学气体吸入性损伤等。2015年12月7日,龙清峰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依法审核后予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5]050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清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6]第160501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龙清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后龙清峰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2016年11月16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6)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支付龙清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驳回了龙清峰主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并发放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第三人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12月9日(原告受伤后)为原告龙清峰补缴了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上述规定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潍社保发[2015]11号《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范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工伤保险费补缴及支付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潍坊市工作实际而提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合一”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允许“个案”缴纳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所有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如下费用:补缴后应按月支付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据此,用人单位只有补缴了所有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保经办机构才有义务支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未按上述规定为其全部职工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而只为原告一人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清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清峰负担。上诉人龙清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审核并发放自2016年1月之后的上诉人应获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潍社保发〔2015〕11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文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侵害了上诉人从工伤保险获得救治与经济补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补缴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只为上诉人一人补缴工伤保险费情形的,上诉人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新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将用人单位是否缴纳或补缴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表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其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表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按规定在上诉人受伤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其他人员未缴纳,应通过行政权力征收,在未征收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该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后,可向其追偿。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拒绝审核拨付上诉人2016年1月份之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被上诉人审核拨付上诉人相关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亲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是所有职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潍社保发〔2015〕11号)关于“用人单位未参保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所有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会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应按月支付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参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4号证据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缴费情况、5号证据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0月财务凭证及工资表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审第三人并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2月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原审第三人只为上诉人龙清峰一人补缴而没有为全部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龙清峰申请审核拨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应按月支付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被上诉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审核拨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正良审判员 李长明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