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辛严与邢永亮、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严,邢永亮,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80号原告:辛严,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现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亮,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玉玲,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辛严与被告邢永亮、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永亮、王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邢永亮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邢永亮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邢永亮、王玉玲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玉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永亮、王玉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永亮与原告辛严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辛严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在武陟县××路上的农业银行内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今借到辛严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三分五厘,借期半年。邢永亮,2014.12.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邢永亮与被告王玉玲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的条据一份、被告邢永亮、王玉玲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永亮向原告辛严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邢永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邢永亮、王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永亮、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永亮、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陪 审 员 武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