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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吕正宗与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宗,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048号原告:吕正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被告:张华,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在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许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正宗为与被告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吕正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125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吕正宗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环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西路高铁站地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行驶准备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张华驾驶的浙G×××××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正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正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920.5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该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原有损伤共同导致),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210日,后续治疗建议不予考虑,原告吕正宗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316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4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假肢经评估为18500元,花去评估费1500元。浙G×××××号客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垫付9174.60元。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外张华应赔偿原告吕正宗损失的30%。由于浙G×××××号客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张华承担。被告张华已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各项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予以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依赖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损伤并非法律上规定的过错,故被告提出伤残的按照30%赔偿,长期护理依赖按照50%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先酌定8年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余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9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51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654元、定残后护理费131400元、假肢18500元、车损1240元、评估费16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人民币30394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正宗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正宗53154.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华应赔偿原告吕正宗上述损失中的1428元,因被告张华已预付原告吕正宗9174.6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第二款项时支付原告吕正宗168368.04元,款汇入原告吕正宗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张华6786.6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960元),款汇入被告张华个人银行账户。四、驳回原告吕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正宗承担243元,被告张华负担96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