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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晓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晓,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原系北海市强洁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祖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晓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晓及其辩护人赖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晓于2010年5月入职北海强某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后担任强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强某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闽辉超市(以下简称闽辉超市)、北海市百佳汇超市(以下简称百佳汇超市)供货。被告人卢晓负责与上述超市对账并催收货款等工作。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强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底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闽辉超市支付给强某公司的现金货款共计270400元。被告人卢晓私自将上述现金货款270400元予以侵吞。被告人卢晓后通过伪造、篡改闽辉超市与强某公司对账单的方式,利用闽辉超市于2016年4月所支付给强某公司的30万元预付货款,冲平其所侵吞的上述现金货款270400元的账目。2、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卢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百佳汇超市支付给强某公司的货款共计83300元。其中被告人卢晓收取现金货款28333元,百佳汇超市通过刷信用卡转账支付货款54967元至强某公司账户。百佳汇超市工作人员将上述刷信用卡支付货款54967元给强某公司的四张刷卡凭证交给被告人卢晓,由被告人卢晓回强某公司冲账。被告人卢晓私自将上述现金货款28333元予以侵吞。为侵吞百佳汇超市通过刷信用卡支付给强某公司的上述54967元,后被告人卢晓对强某公司业务员宁某、吴某、许某谎称上述四张刷卡凭证是其用本人信用卡刷卡支付钱款至强某公司账户的凭据,可以用刷卡凭证在强某公司销账,其急需现金,“商请”上述人员将手头收到等额的公司现金货款交给其,其把上述刷卡凭证转给上述人员。上述人员予以同意,将现金54967元交给被告人卢晓,并持被告人卢晓所转给的刷卡凭证到公司销了等同数额的账目。被告人卢晓侵吞上述54967元。当月下旬,强某公司发现上述四张刷卡凭证是百佳汇超市支付货款的凭证,上述三人依公司要求共同筹集54967元交还公司。综上,被告人卢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侵吞了强某公司货款共计353700元。被告人卢晓后将上述所侵吞的货款予以挥霍一空。发现财物被侵占后,2016年9月29日,强某公司财务经理王某约被告人卢晓在强某公司财务室内商量退款事宜,因无法达成共识,后报警。被告人卢晓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强某公司财务室等候。当天18时许,出警而至的民警将被告人卢晓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卢晓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被告人卢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卢晓的家属代其退赃15000元至强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晓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提取笔录,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责任状、营业执照,合同书,办案说明,借款单、借条、对账单,闽辉公司结算单,购销付款单、入库单、银行卡凭证,综合业务员区域划分通知、销售部岗位分工及职责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宁某、许某、曾某、谢某、林某、黄某1证言,被害单位北海强某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晓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晓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晓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晓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晓犯罪所得人民币3387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北海强洁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娟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