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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县龙山镇村村通道路薄板台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银杏大道交汇处,与由北向南庄某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新亮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传唤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庄某达成协议,双方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基础上协商解决,后庄某出具谅解一份,表示其损失自行负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事故后,庄新亮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办案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