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堀口晴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堀口晴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堀口晴生(HORIGHCHIHARUO),男,1948年12月21日生,日本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负责人:刘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堀口晴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堀口晴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明确认定建行广州路支行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又认定了堀口晴生对存折、密码保管不善以及堀口晴生追认了他人取款的行为,此认定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堀口晴生对存款知情,但对所有取款并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堀口晴生对取款知情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堀口晴生对银行款项被取是知晓的且未提异议,继续存款的行为构成了追认之前的取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中“案外所涉民事、刑事不再相互指控”,认定堀口晴生已经知悉并认可了他人的取款行为,亦没有法律依据。建行广州路支行述称,本案所涉账户虽然名为堀口晴生,但一直由单位会计管理,其对账户内款项的变动应当知悉。本案所涉纠纷在苏州中院的调解案件中已一并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堀口晴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建行广州路支行的陈述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建行广州路支行应否承担堀口晴生主张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1996年8月18日,南京亚联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南京亚联)与株式会社国际交流日本语学院(以下简称日本语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1997年2月14日,经南京市教育委员会同意,设立南京中日合作语言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南京中日语言学院),法定代表人由校长龚玉华担任。1998年11月更名为南京中日合作语言专修学院。2003年7月10日,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并更名为苏州语言专修学院。2012年4月1日,苏州中院就原告南京亚联与被告苏州语言专修学院、第三人日本语学院出资人权益确认一案作出(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32号调解书载明:“各方承诺案外所涉的民事、刑事等纠纷均不再相互指控。”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合作办学情况,本院认为,应驳回堀口晴生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所涉8笔超过5万元的取款时间跨度是1999年至2002年,与合作办学期间相吻合。二是本案所涉账户开立于1997年9月24日,开立时除堀口晴生本人在场外,还有合作办学单位南京中日语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龚玉华校长以及该单位会计、司机,户名虽为堀口晴生,但存折一直在该单位会计处保管,本案所涉一系列存款也是由该单位会计完成,这说明案涉账户与合作办学存在关联性。三是苏州中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各方承诺案外所涉的民事、刑事等纠纷均不再相互指控。该条协议应作为对合作办学纠纷一揽子解决的承诺。因此,原审认定堀口晴生知晓并认可相关的取款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考虑到龚玉华等人的取款行为与合作办学具有关联性,属于办学期间产生的纠纷。而且,合作办学的纠纷已在苏州中院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堀口晴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堀口晴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建立审判员 杨兴业审判员 杨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