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516号原告:吴建忠,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28号店铺东第4户。法定代表人:袁军,公司经理。被告:XX飞,男,汉族,1981年9月4日,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忠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XX飞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凯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河砂,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部分河砂款后,尚欠原告河砂款1539773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XX飞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兴和县鸳鸯河天和沙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瑞,合同相对方应是天和沙场,而不是原告吴建忠。价款并没有最后的结算,被告是不是欠原告的价款,欠多少,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为依据,而不能单方面结算。3、原告陈述的各款项均是错误的,且存在原告擅自加大河沙款的单价,以提高总价款的事实。对于已付款,双方都有银行转账凭据,原告说的已付款存在明显错误,实际已付款6450000元。4、原告对于销售的河沙款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故被告无结算剩余河沙款。5、对于原告主张河卵石,因为被告没有向被告购买过,没有运费单,故无法认定河卵石款是多少。综上,鸳鸯河天和沙场是个人独���企业,应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河沙款和河卵石款应当以结算为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对帐表和明细表,证明目的:被告XX飞挂靠被告助援与凯达公司向原告吴建忠购买沙石,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XX飞尚欠原告1110886元,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沙石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吴建忠和被告XX飞。第二组:18份收到河沙的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的数量。第三组:1、XX飞拉河卵石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河卵石的事实及数量。2、XX飞河卵石运费发放明细。原告管理人员谢龙登记的为被告售出河卵石的车辆情况、数量及运费。第四组:被告支付原告河沙款的银行明细。第五组:田海山、谢龙等证人证��,证明被告XX飞向原告购买河沙及河卵石情况和结账情况。第六组:鸳鸯河天和沙场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XX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收据和银行打款凭证;第三组:助援和天河签订的合同、录音;第四组:贾虎证人证言;第五组:被告方给中铁十局供应AB料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AB料从别处购买。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帐表及XX飞拉沙及回款明细表,因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087285号收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河沙收据,因是被告方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8月25日0902682号收据有作废印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其本票据存根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对账表能够证实本票未作废,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河卵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收料收据等相关辅助证明,且经本院进行复核仍未查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即银行明细,因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即证明被告拉运河卵石情况,因原告未提供拉运票据等相关辅助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鸳鸯河天和沙场证明,因同被告庭审中陈述”与吴建忠直接交易”相一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贾虎证言,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辅助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且证人同被告是朋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即收据,虽与银行转账单不一致,但因是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合同,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完整录音,而是剪辑,且未提供相关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飞转账明细及AB料收据、收条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XX飞挂靠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凯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忠直接进行河沙买卖交易。吴建忠为兴和县鸳鸯河天和沙场的股东,挂靠沙场对外从事砂石买卖业务。被告2014年7月25日到11月20日从原告处拉河沙共计62457.48吨,2015年2月23日到12月底拉河沙共计134109.5吨,2016年3月24日到7月25日拉河沙共计28901吨,三年总计拉河沙225467.98吨。被告XX飞2014年9月份到12月份,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吴建忠沙款1350000元(四笔),2015年1月份到11月份转账给付原告吴建忠沙款3260000元(九笔),2016年1月份到11月份转账给付原告吴建忠沙款1770000元(五笔)。被告XX飞总计转账支付原告吴建忠沙款638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6450000元,中间相差70000元。另查明:被告挂靠公司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客专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签定的河砂采购合同规定”计量方式:按照甲方要求过磅计量,特殊情况可采用量方形式,体积和重量的换算:按照1:1.53堆积密度换算。”另被告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河沙收据标明换算系数为1:1.53,单价为52元,以前票据被告未注明单价。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被告XX飞购买���沙一直是同原告吴建忠联系并直接进行交易的,且被告XX飞支付河沙款亦是原告吴建忠个人并非公司。另原告吴建忠虽为被告出具了加盖兴和县鸳鸯河天和沙场公章的收据,但天和沙场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与其系挂靠关系,且就沙石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故原告销售给被告沙石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关于河沙价格及换算系数问题:2016年4月29日后河沙价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即每立方52元。2016年4月29日前每立方河沙价格是50元还是52元,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对账表和拉沙及回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拉沙收据进行核算,可以得出河沙的单价即每立方为52元及换算系数为1:1.53。即被告提交的收河沙收据吨数按1:1.53系数换算成立方后,每立方52元所得出的河沙款额同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拉沙及回款明细表相符。如���告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到9月20日收河沙0902685号收据吨数为17954吨,按1:1.53系数换算成立方为11734.64(17954吨÷1.53),按每方52元计算,合款为610201元(11734.64方×52元),同原告对账表、明细表相符。综上,被告XX飞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处拉的河沙单价应为每方52元并非50元。(三)关于河卵石交易问题:被告是否从原告处购买河卵石,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同时这一事实经法院核查亦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河卵石款266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河沙款的问题:被告XX飞给原告吴建忠转账的沙款为638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6450000元,中间相差70000元。但因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故被告支付原告吴建忠的沙款应以出具���收款收据额即6450000元计算。综上,被告XX飞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6年7月25日共从原告吴建忠沙场拉河沙225467.98吨,以1:1.53系数转换为147364.69方(225467.98吨÷1.53),按每立方52元计算,沙款共计7662963元(147364方×52元)。被告XX飞已给付原告沙款6450000元,余欠沙款1212963元(7662963元-6450000元)未付。被告XX飞应给付原告吴建忠尾欠河沙款。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XX飞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给付原告吴建忠河沙款121296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忠要求被告XX飞、呼和浩特市助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给付河卵石款2667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