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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赖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绰号“赖北”),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杨,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5时30分度,被告人赖某甲到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安泰客栈开房时与该客栈老板张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甲推倒服务台的电脑显示器并殴打张某甲、何某甲夫妇,尔后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等工具继续殴打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等人及砸毁该客栈的物品及设施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现场被砸物品、设施损失共折合人民币85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赖某甲辩称没有先动手打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甲因受到客栈老板即被害人张某甲夫妇的不公平待遇和野蛮拉扯,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事件发展中,张某甲夫妇纠集人员用斧头将被告人赖某甲等人砍伤后才发生损坏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方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赖某甲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精神刺激而起哄闹事、毁坏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赖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石磨人家”店内吃早餐。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到早餐店旁边的“安泰客栈”开房,客栈老板张某甲告知有两间刚退的房已被人订在当晚入住,如要入住需在当天中午前退房。被告人赖某甲觉得张某甲有房不开给他入住,心生不满,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推倒服务台的电脑显示器。张某甲妻子何某甲见状,将被告人赖某甲拉出客栈,至客栈门口时被告人赖某甲不小心摔倒在地,被告人赖某甲认为何某甲故意让其摔倒,即持手机殴打何某甲。郑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夫妇及其儿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赖某甲纠集王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前往。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赖某甲与郑某甲即指挥王某等人持棍殴打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等人及打砸客栈大门的玻璃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现场被砸物品、设施损失共折合人民币8525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等人对赖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6年9月16日6时度,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到我经营的客栈开房住宿,我告诉他没有房了,他便开始闹事拍翻前台的电脑。我妻子见状叫他不要这样子同时拉他出去,走到门口时那男子不小心摔倒在台阶上,他便认为是我们推他跌倒的,起来后就拿着手机打我妻子。我上前推开那男子,他便叫了四五个青年仔到我店门口围住我拳打脚踢,我头部被打出血。我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某丁、张某丙从楼上下来叫他们不要这样,这伙人又冲过去打张某乙,我把张某乙拉进厕所藏起来,他们仍然冲过来打,我女儿见状准备报警,他们便威胁谁报警就砸谁的手机。接着开房的男子又叫来了五六个男子,有的拿锄头棒,有的拿菜刀,来到后便对我和家人拳打脚踢,我被锄头棒打了一下,后他们又砸我大门的玻璃。此时,我弟弟张某戊到我店里拿牛肉准备祭祖,见此情况便从车上拿了一把不锈钢柄的烟筒斗制止他们,这伙人又围上去将张某戊打倒在地,并叫嚣着要打我儿子,一段时间后这伙人才离开。被害人何某甲证言:2016年9月16日6时度,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到安泰客栈开房,想要入住一天,我老公张某甲说开一天的房间已经没有了,有两间房已被客人预定,只能入住到中午,那男子听后一直问有没有房间,我老公均说没有,还拿出开房登记表给他看。那男子便推倒客栈内的电脑显示器,用手指着我老公说想怎么样,我就问那男子想怎样,然后我双手示意那男子离开,那男子和我走到门口时又想倒回客栈,我就拉住他的衣服,拉的过程中那男子摔倒在地,他起来后便拿着手机打我头部。我老公劝说时其又用手机打我老公头部,这时突然来了6名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我身后用右手勒我脖子,我老公过来救我,他又用同样方式勒我老公,白色上衣男子用手机打我老公头部,另2名男子也用拳头打我老公头部。我们一直被他们殴打,后安泰客栈旁边经营小卖部的老板娘过来劝说,他们才停手。之后我看到我老公张某甲的头部流血,我马上叫我儿子张某乙下楼,张某乙下到一楼便想冲过去与那些人打架,被我们拉住。没过多久,我老公的弟弟张某戊因事先约好一起祭祖也来到客栈,就问是谁打其哥哥的,当时我在客栈房间内查看我5岁的儿子,后出到客栈门口时看见张某戊躺在地上,张某乙躺在马路上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拳打脚踢。之后又来了一辆黑色小车,下来7个男子手持木棍和铁棍,我们见状便跑进客栈内关上大门,殴打张某乙的黑色上衣男子手一挥说:“上”,他们约14个人便手持铁棍和木棍敲打客栈大门的玻璃,大门被砸碎后打人者便冲进客栈,张某乙就拿灭火器喷他们,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6日5时度,我妈打电话给我,电话中听到她哭,我冲到楼下,看到我爸头部流血,对方有五六个人,我只认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穿白色上衣叫“赖北”的男子,另一个是穿黑色上衣叫“乌伯”的男子。我见状就想冲上去与对方理论,被我父母拦住。后我叔叔和堂哥接我们一起回老家祭祖,当时我叔叔拿了一把准备在祭祖时用来砍树的小斧头冲过去与对方理论,还没走到跟前便被对方的人用西瓜刀、酒瓶等工具打倒在地,之后对方被我家人劝开。我们将店里的玻璃门关好,对方又纠集了十多个人手持木棍和刀等工具拼命砸门想冲进来砍我们,门被冲开后,对方用木棍和刀等工具打我和家人,还把我店里的门窗用木棍、石头全部砸碎,我拿了灭火器把他们喷了出去,后警察来到现场他们才离开。经张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甲是带头闹事并参与打砸安泰客栈的男子“赖北”;郑某甲是指挥他人打砸的男子“乌伯”。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6日6时20分度,我被争吵声吵醒,下到一楼看到父亲张某甲头部流血,一名30岁左右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很大声地跟我父亲说:“你儿子很凶,想怎样解决?”,我父亲没理他并将我哥拉走,我母亲就推那名男子出去。约2分钟后,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带了三四个男子进来客栈跟我父母说想怎么处理,这时我叔张某戊来到客栈跟他们吵了起来,后有几个人冲着张某戊打,其中一个拿着刀,另两个拿着铁棍,我叔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这时有邻居说不要打了,对方才停下来。我们刚躲进客栈,对方就来了十多个男子手持木棍、铁棍和砖块砸客栈大门的玻璃,门被砸碎后又进来打我们,我哥张某乙用灭火器喷他们,对方才离开。带头殴打我家人及砸客栈玻璃的是穿白色上衣叫“赖北”和穿黑色上衣叫“乌伯”的男子。经张某丙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甲是案发当日持铁棍打砸安泰客栈的男子“赖北”;郑某甲是持木棍打砸的男子“乌伯”;王某是持木棍的男子。证人张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6日6时度,我听到我弟张某乙大喊“快下来”,跑到一楼看到我爸的头部流血,三名男子(分别穿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和红色上衣)骂我弟,我爸妈把我弟拉进房间。10分钟后,我叔张某戊到客栈准备跟我们回老家祭祖,看到我爸受伤便问黑衣男子是不是其打的,黑衣男子手向外招了一下说:“打”,随后就有七八个男子冲进客栈打我叔,我叔被打后跑出了客栈,我也跟了出去。后又看到来了七八个男子手持木棍砸客栈的玻璃门,我拿手机准备录像时被白衣男子殴打,接着客栈冒出烟雾,他们就退了出去。事后听说带头闹事的是花名叫“赖北”(穿白色上衣)和“乌伯”(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经张某丁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甲是带头闹事并参与打砸的男子“赖北”;郑某甲是指挥他人持木棍打砸的男子“乌伯”。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6日5时30分度,有几个男子到我的大排档说要吃宵夜,我说师傅已下班做不了,他们便到石磨人家吃早餐。6时25分许,我看到花名叫“赖北”的男子在安泰客栈和老板夫妇吵架,“赖北”的几个朋友在客栈进进出出,5分钟后又看到花名叫“乌伯”的男子和“赖北”带着七八个手持木棍、刀和铁棍的男青年砸安泰客栈的玻璃门,接着从安泰客栈喷出很多烟雾,那十多个男子才离开。经刘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甲是参与打砸的男子“赖北”;郑某甲是参与打砸的男子“乌伯”。证人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6日6时度,我听到隔壁安泰客栈老板娘跟人争吵,过去看到老板娘推着一个穿白色衣服(脸上有痣)的青年男子出来,那名男子要冲进客栈里面被老板娘拦住,那男子就用手机打老板娘头部,后那男子的两个分别穿黑色和红色衣服的朋友从石磨人家那里过来,黑衣男子用胳膊勒老板娘的脖子,白衣男子就用手机继续打老板娘的头部。安泰客栈的老板叫他们不要打了,白衣男子又冲过去打老板的头部致其流血,后那三名打人的男子就回到石磨人家吃早餐。不一会,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等几个人又回到客栈,这时安泰客栈老板的弟弟张某戊到了客栈,对方的人就进到客栈打他,张某戊被打后跑到外面又被对方打倒在地,我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便没有再打。约3分钟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喊了一句“全部过来砸安泰客栈”,七八个青年男子便拿着木棍、铁棍砸安泰客栈,砸完店后又想冲进去打人,后从安泰客栈喷出很多雾,那十多个男子才离开。经罗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赖某甲是带头闹事并持铁棍打砸安泰客栈的男子;郑某甲是指挥七八个男子持木棍打砸的男子。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9月16日6时度,赖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头被人打伤,叫我到安泰客栈,后我和张康豪、张新文一起到安泰客栈。看到赖某甲头破了,安泰客栈的三个男子手上拿着东西,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拿着斧头,我问对方什么情况,对方就用灭火器喷我们,我们就往外退,后发现我左手大拇指附近的一条手筋被砍断,之后便到医院治疗。同案人郑某甲供述:2016年9月16日5时度,我和赖某甲等人在石磨人家吃早餐,后赖某甲到安泰客栈开房给他朋友住。约10分钟后,看到赖某甲被四五个人推出来打,我们就过去拉开他们,后又继续吃早餐。走到半路时,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看到“火鸡”拿着一把斧头砍赖某甲头部。后赖某甲叫来七八个青年男子拿着木棍冲过来砸安泰客栈的玻璃门,不久从安泰客栈冒出很大烟,那七八个青年男子就走了。被告人赖某甲供述:2016年9月16日4时度,我和朋友在石磨人家吃完早餐后于5时度到安泰客栈开房,老板说现在开房的话到12时以后要加算一天的房费,我说没有这样的规定,与老板吵了起来,不小心碰倒了前台的电脑,老板夫妇就打了我几下并把我推出去,我被推倒在客栈大门口,之后我便跟对方打了起来。打了没多久,看到来了两三辆车下来七八个人,老板的弟弟“张火鸡”手上拿着斧头砍我头部,此时正好我亲戚谭永平、“洪仔”等五六个人路过,看到我头上流血便跟对方吵了起来,并从客栈附近捡来棍子和石头砸客栈的大门,进去后对大厅内的茶桌和地板也实施了打砸。现场视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赖某甲及郑某甲等人在案发当日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安泰客栈,客栈玻璃大门及大门玻璃窗被损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皮裂创、右侧聂部皮下血肿、右眼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右下颌裂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甲头皮挫伤,左手掌、指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安泰客栈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525元。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赖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甲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赖某甲因认为被害人有房不开给他而心生不满,为发泄不良情绪,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从而逞个人威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安泰客栈财物。殴打他人及打砸物品是临时起意,被告人赖某甲主观上没有明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客观上被告人赖某甲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打砸物品的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适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赖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兰芳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钟志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