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段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852号原告:李国庆,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原告:段满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段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2007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国庆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段满喜,2007年9月19日。手机号:************”。被告借款第二年搬离了原来租住的场所,手机号码更换,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至今催款没有着落。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被告段满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庆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段满喜,2007年9月19日。手机号:************”。之后,被告搬离了原来租住的场所,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找着被告。无奈,原告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满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段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炳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 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