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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梓营与范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营,范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972号原告:张梓营,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范恒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张梓营与被告范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营、被告范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梓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200元、支付利息12768元(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范恒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张梓营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范恒军应向原告张梓营偿还借款本息672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期内月利率为10‰。被告范恒军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范恒军承认原告张梓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恒军向原告张梓营偿还借款67200元、支付利息12768元,合计7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范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花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