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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权、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4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权,梁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407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女,系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系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胡金权,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梁晓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权、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刘凯及被告胡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胡金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胡金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8433.90元,2017年5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方法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胡金权、梁晓玲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2015年11月19日,隆昌联社与胡金权签订了AHZX0220XXXX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胡金权、梁晓玲签订了AHZX2015XXX190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隆昌联社向胡金权发放贷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8.4333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解除合同等权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胡金权位于隆昌县XX镇XX路XX号的73.06平方米的房产、梁晓玲位于隆昌县XX镇XX沟的44.38平方米房产,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隆昌联社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胡金权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已拖欠利息38433.90元。隆昌联社持续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权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梁晓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金权对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应还本息明细》以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体制改革,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3月28日以【川银监复(2016)103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同意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40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胡金权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AHZX0220XXXX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胡金权提供伍拾万元借款,用于经营美容院,借款额度支用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8.4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第十二条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胡金权、梁晓玲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AHZX2015XXXX190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胡金权与原告签订的AHZX0220XXXX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金权自愿以其坐落于隆昌县XX镇XX路XX号的73.06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0)字第7XX2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晓玲自愿以其坐落于隆昌县XX镇XX沟的44.38平方米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隆国用(2012)字第0XXX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金权发放了借款500000.00元。被告胡金权自2016年8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已拖欠利息38433.90元。本院认为,1、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承继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为此本案中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为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故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金权则应当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从2016年8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胡金权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权签订的AHZX0220XXXX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为38433.9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月利率按8.43333‰和从2018年11月19日起月利率按12.64999‰分段计算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直至付清为止)。三、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胡金权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XX镇XX路XX号的73.06平方米的住房以及被告梁晓玲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XX镇XX沟的44.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胡金权、梁晓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4592元,被告胡金权、梁晓玲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459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渝坪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方箴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