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某,李某,李某1,史某,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宁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水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为34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表并非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死者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为从事壮工工作与其年龄明显不符。姜某、李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2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6时17分许,史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KM+300M处,遇李某2驾驶两轮电动车顺行在行驶,由于史某观察不周追尾撞在李某2驾驶两轮电动车后尾处,致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隆德水务所有,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6时17分许,史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KM+300M处,适遇李某2驾驶两轮电动车顺行在行驶,由于史某观察不周追尾撞在李某2驾驶两轮电动车后尾处,致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某2,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注销户口,2016年12月2日火化,自2015年3月起在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李某2之父母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李某2与姜某婚后共生育二子即李某、李某1。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年;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年。史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隆德水务,史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史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李某2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某作为隆德水务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隆德水务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天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保险全部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8760元(12年×40730元/年×100%)过高,根据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4440元(12年×40370元/年)。2、其主张的丧葬费26857.50元(5731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6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6977.5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天安保险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额406977.50元应由天安保险全部赔偿。综上,天安保险应当赔偿516977.50元。因三原告经济损失已由天安保险赔偿完毕,故隆德水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某、李某、李某1经济损失516977.50元;二、驳回姜某、李某、李某1对史某、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春青进行调查,该确认李某2在其单位工作,工作内容是打小工,李某2已达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位出具。经质证,上诉人天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应否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死者李某2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一审中,其提交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在庭后对其单位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天安保险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证明死者李某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