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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为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惠忠,徐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461号申请执行人杨惠忠,男。194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号***室。被执行人徐为平,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惠忠与被告徐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16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惠忠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710,05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同时因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案外公司股份,目前均无法处置,同时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为平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13民初167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文龙审判员  杨伟斌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