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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谢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887号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某,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医院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和被告谢某某、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待结算后确定);3、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30万元,被告谢某某写有字据,被告高某用自己的商品房和轿车作抵押。当时约定月息4分,且先还息。之后,二被告还了部分本息,但至今未全部归还,现诉至法院,依法审理。被告谢某某辩称,因工程建设需要,当初自己借原告的款,是由自己先写好3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自己20万元,再付85000元的现金,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没有先还息的约定。自己已经还了3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自己不予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并非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且主债务已清偿完结。保证期间,原告也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中涉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和轿车抵押担保,质押相关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而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涉及的未能偿还借款,则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等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4日,被告谢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2、2012年7月4日,被告高某签字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3、2013年7月11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承诺归还欠款20万元;4、2013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书写还款承诺一份,证明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及2013年7月4日后的利息及本次向谢某某追款的费用;5、2015年7月12日,被告谢某某书写还款保证,证明谢某某还款决心和还款期限;6、证人段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7、被告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一套,证明被告高某用商品房抵押;8、2013年7月22日被告高某账户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向郭某某还款转账10万元;9、2017年6月9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之妻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明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10、2016年12月2日,被告谢某某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记录,证明还款5000元;11、原告律师代理费票据,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対证据1、真实性认可,目的不予认可。当庭承认只有借款本金285000元,并非30万元,条据上有借款期限三个月,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涉及不动产登记抵押保证应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因无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对诉据3、5有异议,认为有胁迫情形,违背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承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谢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的两位证人均未实际参与或经手借款协议的书写及借款给付的全过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原被之间的约定;被告高某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对真实性认可,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1、2013年6月1日,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还款2万元;2、2015年2月10日郭某某收条一份,证明还款5万元;3、2013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行转账流水账一份,证明还款10万元;4、陕A99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将车抵押给原告还款10.7万元;5、被告陈述2012年11月归还原告3万元,2016年3月、5月、10月分别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6、2016年12月被告谢某某利用微信转账5000元,未提交证据;7、被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离婚证及单身证明,证明自己是单身,与被告谢某某非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陈述的以车抵债,原被告双方同意按85000元抵顶;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被告高某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外声称是夫妻,并不能证明自己是单身。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5因被告未递交反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证人段某某未在原被告借款现场,其证言不予认可,刘某某证言虽能证明借款期限,但因未实际参与借款的全过程,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称已归还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按85000元认定抵债。根据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7月4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4日。被告高某于2012年7月4日承诺愿为被告谢某某担保,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以自己在西安盛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和本人的陕A66X**号小车抵债,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手续交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归还2万元;2013年7月11日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同年7月22日,由被告高某用自己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归还10万元;2013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30万元及2013年7月4日后的利息和本次向被告谢某某追款的费用,直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商议以车抵债8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谢某某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谢某某再次保证还款,但到2016年12月2日仅用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26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利息4分,并先息后本,被告在庭后谈话中提到有4分的话,并未约定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另外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否认,被告高某提供离婚证和单身证明一份。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时写有字据,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期还款,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借款本金,原告说现金支付30万元,被告承认仅收285000元,说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根据被告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陈述只收28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按30万认定。被告在诉讼中已提出已归还32万元,其中6万元未提交证据,按26万元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一节,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原告坚持4分利息并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认可有4分利息一说,但并无先息后本的约定,4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宜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认定。关于被告高某担保一节,被告高某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愿为谢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如若被告谢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承诺用商品房和车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又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一节,被告否认并举证证明两被告不是夫妻,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之初高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的承诺,被告的身份宜按保证人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律师代理费用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郭某某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及还款日期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30万元从2012年7月4日算至2013年6月1日;2、28万元从2013年6月2日算至2013年7月22日;3、18万元从2013年7月23日算至2014年9月5日;4、95000元从2014年9月6日算至2015年2月10日;5、45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算至2016年12月2日;6、4万元从2015年12月3日算至给付之日;执行中依法按照先息后本扣除已付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