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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夏建光与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848号原告:夏建光,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戈夫,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夏建光与被告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戈夫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利益。戈夫未作答辩。原告夏建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戈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戈夫向原告夏建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建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于2015年3月底如数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夏建光自认从被告戈夫工资卡中取款6000元抵偿还款,但对于还款时间,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就借款总额为原告出具欠条,从其提举的欠字面含义上看,是对以往债务的确认,原告的陈述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戈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对于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戈夫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戈夫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3月底还清欠款,故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对于被告偿还6000元的时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433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建光39000元及利息4433元;二、驳回原告夏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夏建光负担664元,由被告戈夫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丽芳人民陪审员张风人民陪审员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玉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