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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凯莉与马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莉,马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216号原告:王凯莉,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三轮车出租车司机。被告:马文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磴口县巴镇,无业。原告王凯莉与被告马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莉和被告马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诊查费620元;2.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20天×100元=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报案、录像、起诉来回的耗油及磨损车费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视力下降治疗费5000元;5.被告恐吓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下午14:10,原告开车载客三轮出租车路过家馨花园大门口时,被告和一男子招手打车到纯K酒吧并询问车费,原告告知其八元,觉得贵就另打车。被告和该男子上了原告的三轮车。但到下车时,被告先指挥原告逆向行车,原告没有听被告的,在下车时,另一名男子付了车费,被告边下车边说三轮车比出租车都贵,同时还辱骂原告,原告就还骂了一句,被告就突然向原告右眼打了一拳,被其同行的男子拉开。但是被告恐吓原告,原告很害怕,只有到了第二天上午才去医院治疗和到巡特警大队报警。巡特警对被告拘留五天,并告诉原告所花费用可以到法院起诉。被告马文林辩称,1.原告恶语侮辱答辩人,导致本案发生,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出租车是否具有三轮车载客的资质,且车费高于正常出租车费用。原告对事情的描述歪曲事实,夸大其词。答辩人作为消费者只是抱怨车费贵,原告作为服务行业,在答辩人迈出一条腿的同时,原告恶语相向,直接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眼部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诉请相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残疾人,本就行动不便,答辩人在原告的话语激怒之下,只是回手打向原告头部,所以原告的伤是其发生其他事情导致的或者是原告自身的眼疾导致。原告应提供其右眼原视力水平的证明,且其误工20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也没有恐吓过原告。答辩人动手打人不对,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无理索要,答辩人不认可。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参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凯莉驾驶其载客三轮车路过家馨花园大门口时,被告马文林与其朋友卞向东招手打车去纯K酒吧,在下车时,因被告抱怨车费较一般出租车费贵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向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去磴口县医院治疗,同时到磴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报案。后经磴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调查对被告马文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报销凭证、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打出租车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右眼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右眼钝挫伤的事实。因此,被告马文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出租车司机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原告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打伤原告支出的耗油费和磨损费及因被告恐吓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眼睛受伤治疗费5000元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事三轮车司机的职业,在眼睛受伤的情况下必定会影响其开车,综合考虑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天为宜,因此,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106元×7天=742元。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票据计算为679.49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金额为62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因此医疗费应按照620元计算。以上合计1362元,被告马文林应当承担122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马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