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凌与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凌,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text-autospace:none”>民事判决书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2017)冀0302民初4107号原告魏凌,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89年2月1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志伟,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none”>原告魏凌诉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one”>原告魏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24号还利息1750元,共计还利息52500元,还完三期利息后,即应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4万元本金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none”>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none”>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志伟与原告魏凌签订编号为×××5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甲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王志伟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9-1106乙方(出借人):魏凌身份证号码:×××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获取借款:1.1借款信息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人专用账户户名王志伟账号×××开户行河北省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燕大支行......第二条还款方式及时间经商议,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还款,须选择其一: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期利息偿还额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750.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利息偿还期数3期每期还款日:每月24日(节假日顺延)利率3.5%/月......第三条付款方式由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乙方的出借资金划扣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四条费用的支付方式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确认及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咨询费有关服务费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达飞公司签订的《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违约规定7.1若甲方晚于本借据第二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7.2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7.3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借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甲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王志伟2014年2月25日”。原告魏凌、被告王志伟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志伟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自愿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王志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燕大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被告王志伟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王志伟指定账号收到易智付汇款48250元,另1750元系原告依据《借款借据》第四条约定代被告向达飞公司交纳的咨询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编号:×××5《借款借据》下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王志伟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志伟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志伟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及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接受上述两家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并同意每月支付咨询费1750元。被告王志伟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原告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了本息30300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203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none”>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协议、网银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none”>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完出借义务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魏凌要求被告王志伟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20300元,经核算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借的5万元借款,其中1750元系代被告向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咨询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none”>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凌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none”>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one”>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non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审判长王新洋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人民陪审员魏凤山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人民陪审员李希印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书记员高兰宝line-height:115%;text-autospace:none”>115%;font-family:宋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