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洪浪、陈八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浪,陈八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特73号申请人:刘洪浪,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陈八根,男,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林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燕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洪浪、陈八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8月8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刘洪浪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15881.72元,其中医疗费17176.32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675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刘艺、刘蔚的抚养费11502.40元,被抚养人刘海根的抚养费132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甲方刘洪浪人民币111305.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垫付给甲方刘洪浪人民币10000元,品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还应支付给甲方理赔款计人民币101305.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证在2017年8月30日前将上述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01305.27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刘洪浪(理赔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甲方刘洪浪损失余额4576.45元,由乙方陈八根承担。陈八根另自愿补偿刘洪浪人民币500元,合计5076.45元。此款在陈八根垫付到吉水县××大队××都中队款中支付给刘洪浪。三、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洪浪、陈八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