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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81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杨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债务人杨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一个月,有手机借款信息记录,到期后并未偿还;2016年11月4日债务人杨某再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有手机借款信息记录,总计债务人杨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一个月后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至今,有手机催款信息记录为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信息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因有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4日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杨某于2016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杨某,2016.11.4。”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自愿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按上述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