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树生、张兰香等与孙东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张兰香,孙东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619号原告:张树生,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原告:张兰香,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东全,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董烈富,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鑫源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娜,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树生、张兰香与被告孙东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尊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孙东全及委托代理人董烈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孙东全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天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李庄村南北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天衢路由东向西张树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树强特重型颅脑损伤和肺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树生、张兰香损失442986元。被告孙东全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42分,被告孙东全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李庄村南北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天衢路由东向西张树强(身份证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致使张树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东全与张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局分局2017年5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张树强父母张明华、于秀珍均已死亡,生育长子张树生、次子张树强、长女张兰香。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通知于2017年5月25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原告提交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原告支付尸体管理费、清洁费、停尸费共计13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损失2152元。原告提交德州正清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三张2200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按照2863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原告张树生、张兰香作为被侵权人张树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孙东全与死者张树强应按照5:5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孙东全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张树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损失与丧葬费损失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2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火车票外,其余车票,无起止地点、时间,不能认定为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居住地至死者所治疗医院的距离、往返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应认定为原告因处理后事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支付的住宿费22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2、住宿费2200元。3、丧葬费286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1200元。共计732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生、张兰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00000元;二、被告孙东全赔偿原告张树生、张兰香损失311137.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原告张树生、张兰香负担286元,被告孙东全负担3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尊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