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韶与张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韶,张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韶,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学,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高韶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被上诉人张成学到庭参加诉讼。高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成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高韶在张成学朋友处借款2万元,后张成学对高韶称,该借款其已经代为清偿,借条也已经销毁,要求高韶向其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条,后高韶向张成学清偿了1万元借款,张成学又对高韶称,之前的2万元借条已经销毁,要求高韶又向张成学出具一份1万元的借条。后来高韶又将剩余的1万元清偿,该事实高韶有新的证据证明。综上,望判如所请。张成学辩称,高韶借了张军海2万元没有还,之后又借我2万元,再之后又借了1万元,高韶一共借了我5万元,之后高韶给我转账两次,每次各1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张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韶返还张成学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高韶向案外人张军海借款2万元,由张成学担保,后高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张成学向张军海清偿了该笔借款。2016年5月23日高韶向张成学借款2万元、2016年5月26日高韶向张成学借款1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张成学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6日高韶通过手机银行分别给张成学账户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向张成学清偿其代高韶向张军海清偿的借款2万元。高韶借张成学的3万元至今未清偿,张成学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高韶向张成学先后借款共计3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张成学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高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高韶向案外人张军海借款2万元,且高韶通过手机银行给张成学账户转账2万元,用于向张成学清偿其代高韶向张军海清偿的借款2万元表述一致。高韶辩称其已经向张成学清偿全部借款,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张成学要求高韶清偿借款3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高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成学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韶负担。二审中高韶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高韶仅借张成学借款2万元,以及已经清偿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高韶以手机转账的形式曾向张成学转账2万元。张成学质证认为,录音光盘是我和高韶的录音通话,但录音内容不真实,2万元借款的借条我没有撕毁,我还拿着呢。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真实。本院认为,高韶提供的手机录音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是一审结案以后形成的。该手机录音光盘虽然是高韶和张学明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张成学并没有认可高韶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高韶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凭证截图中的还款时间均在2016年5月23日借款2万元、2016年5月26日借款1万元两张借条之后,与高韶在一审及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高韶在一、二审庭审中辩称的前后不一,故高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手机银行交易凭证张成学质证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韶上诉称,其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张成学向张军海借款2万元,后张成学称其已代替高韶向张军海还清欠款后要求高韶向其出具借条,高韶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张成学出具2万元借条,出具借条时对其向张军海出具的借条并未收回。2016年5月26日因朋友用钱,其又给张成学出具1万元借条,该款已用现金归还,借条未抽回。对该事实高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但该录音中张成学并没有认可高韶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韶一次性清偿张成学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