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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洪志诉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志,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82号原告:罗洪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7社法定代表人:干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平,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志不服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简称黄土镇政府)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黄土镇政府的负责人干勇镇长及该镇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平、陈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的黄土限拆〔2017〕第03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简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定,原告在位于夹江县黄土镇罗华社区10组修建门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罗洪志诉称:原告系夹江县黄土镇罗华村10社村民。2007年4月28日,夹江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夹建黄建字编号2007〈41〉《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准予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及申请开工。原告按照批准修建了住宅。后因住宅超面积建设,被夹江县规划和建设局和夹江县建设监察大队分别收取540元和100元的超面积罚款。因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损坏,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认为,其修缮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以所谓的原告修建门市的行为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决定违法。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黄土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撰写一份占用150平方米耕地建房申请后,经层报,同年4月28日,夹江县规划和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夹建黄建字编号2007〈41〉《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载明:建设者人数为4人;项目选定地点和位置位于夹江县黄土镇罗华村10社;建设项目为住宅(占用耕地120平方米);申请建设规模为205.25平方米;建筑特征为两层砖混。该意见书还载明,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准予办理用地手续及申请开工。原告修建完毕后,因超面积建设,于2010年9月16日先后被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夹江县建设监察大队分别收取超建设面积18平方米的罚款540元和100元。2010年9月16日和同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未按批准的村镇选址意见书进行修建先后对其作出调查笔录和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报告》。同年9月16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夹建监(2010)罚黄字04号《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按批准的村镇选址意见书进行修建为由,依据《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并责令其改正。2017年2月23日,夹江县黄土镇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载明,罗洪志于2016年3月份未向村委会申报,私自修建营业性门市6间,总面积140平方米。同年3月5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黄土镇罗华社区10组罗洪志违法建设的回复》载明,经现场踏勘核实,罗华社区10组罗洪志在其原有住房旁修建约1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营业性房(距新连接线沟边4米),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同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夹江县村镇农房建设选址层报登记表》《申请》、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报告》《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土镇罗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黄土镇罗华社区10组罗洪志违法建设的回复》、照片等证据;原告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处罚罚没票据二份、照片、证人宿贵明、李明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该条规定,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职权。但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无异议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主要是对旧房的屋顶维修和墙体一侧开门以及安装卷帘门,属于对旧房的维修或者改建,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简单认定为原告是修建门市,并且对于涉案房屋与《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准予修建的房屋,以及之后因超面积建设的处罚房屋之间的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事实不清楚。再则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门市或者营业用房更是明显证据不足。同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在被告所辖“乡、村庄规划区内”没有证据证实,即便是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黄土镇罗华社区10组罗洪志违法建设的回复》也没有予以明确。其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职权。但被告在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中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外,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诸多条文,而这些条文针对的违法行为是诸如违法占地、买卖土地、违法占地建设、骗取用地批文等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这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明显属于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4日对涉案房屋的照片显示房屋有五至六扇卷帘门左右,但该证据是在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时拍摄的,这明显属于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性质属于行政决定,对原告将产生不利影响。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之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规定,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其他违法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交法律另有规定情况下,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中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为15日,并且还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复议救济权利和期限,限制了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属于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复议法告知救济权利程序规定的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罗洪志作出的黄土限拆〔2017〕第03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