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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石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石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石刚,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人刘石刚及其辩护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石刚在任丘市出岸镇石家营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刘某1、王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刘石刚将刘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石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刘石刚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人刘石刚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刘石刚的辩解意见为,刘某1的损伤不是他造成的,他只是拦架了,没有殴打刘某1。辩护人朱旭东的辩护意见为,刘某1的伤害后果不是刘石刚造成的,刘石刚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1与妻子王某干完活后骑三轮摩托车回家,路过任丘市出岸镇石家营村被告人刘石刚家门口时,因行车与刘石刚之兄刘某2发生冲突,刘石刚即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殴打,致刘某1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3月25日晚6时许,他骑着三轮摩托车回家,经过刘石刚家门口时,刘石刚一家子都在道中间,他摁了摁喇叭没人让路,他往东边绕了一下,刘某2靠了他车一下,他就往东靠了一下,结果轧到刘石刚家台阶边上了,刘某2就说他轧着台阶了、撞人了,拿铁桶砸他车的前挡风玻璃,刘石刚砸他左边玻璃,把他妻子王某拽下车后,刘石刚两口子打王某,刘某2、刘某3、刘俊坡把他拽下车打他,刘石刚也过来打他,刘石刚用砖打了他眼睛和鼻子,王某跑开报警。刘某4、刘某5、刘某6把他们拦开,在场的还有张某3和郭某的一个人。2、证人王某(刘某1之妻)证言证明案发情况及打架过程与刘某1陈述一致。3、证人庞某(刘石刚之妻)、刘某2(刘石刚大哥)、周某(刘石刚大嫂)、刘某3(刘石刚二哥)、杨某(刘石刚二嫂)证言证明,2016年3月25日18时许,刘石刚、刘某2、刘某3在刘石刚家门口干活,刘某1开着三轮摩托车撞到刘某2后,刘某1与刘某2发生冲突,刘某1鼻子受伤、头部有血。在场人有张某1、张某3、刘某5。4、证人刘某4证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他在胡同外待着,看到刘石刚家那边人挺多,他就过去了,到了刘石刚家门口,看到刘石刚和刘石刚的家人在打刘某1,他赶紧过去拦着没拦住,直到民警到场才不打了。刘某1的妻子也被打了,不知道谁打的。5、证人刘某5证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他给刘石刚家干完活后就回家了,在他回家洗手的时候,王某过来叫他去拦架,他就赶紧过去了,他到了现场后看见刘某1躺在地上,脑袋上流着血,刘某2一家人一直骂街,接着又打起来,当时刘石刚打了刘某1。6、证人刘某6证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他路过刘石刚家门口,看见刘某1在刘石刚家门前对面地上躺着,头部流着血,他把刘某1扶到刘某1家门口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他看见刘某2他们家几个人又和刘某1打起来,他就赶紧过去拦架,他拦着刘石刚了,别人谁参与打架没注意。7、证人刘某7证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他给刘石刚家干完活后,在刘石刚家北面收拾工具,听到有摩托三轮车过来了,然后听到有玻璃碎的声音,他抬头看了一下,见几个人已经打起来了。8、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刘某2受伤照片、刘某1受伤照片、玻璃被砸的刘某1三轮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刘某1送检材料的情况说明,经鉴定刘某1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为轻微伤。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某2为轻微伤。10、被告人刘石刚到案经过,系传唤到案。11、被告人刘石刚户籍证明,证明刘石刚的身份情况。另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张某1、朱某证言各一份: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3月25日18时许,刘某2家在盖房子,他看见刘某1骑着三轮摩托车撞倒刘某2,并殴打刘某2,参与打架的还有王某。证人朱某证言:张某1和刘石刚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案发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刘石刚对刘某1进行了殴打,仅有张某1一人证言不能证明刘石刚没有殴打刘某1,且朱某证明张某1与刘石刚要好,张某1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不予采信。二、2016年3月25日案发当日,刘某1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2072.88元、门诊费380元;2016年3月26日,刘某1从任丘法医医院出院到任丘康济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3341.35元;2016年3月28日、3月29日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349.30元;2016年3月31日,刘某1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026元、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2日,到任丘爱福达联合诊所检查,支付西药费56元;2016年4月7日、4月19日到任丘铭仁眼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96.91元;2016年9月29日到任丘康济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752.44元、鉴定费600元。刘某1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洋护理,刘洋为任丘市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565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因在医院护理刘某1,工资被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相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任丘市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12月-2016年2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刘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石刚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石刚没有殴打刘某1,刘某1所遭受的伤害与刘石刚无关,经查:刘石刚认可案发时在现场,其家人也证实刘某1当场受伤,刘某1陈述系刘石刚打伤了鼻子,刘某4等多名证人证实刘石刚殴打了刘某1,故应认定刘某1的鼻部损伤系刘石刚殴打所致,刘石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刘某1损失如下:诊疗费用7752.44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刘某1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主张为每日54元,误工时间依刘某1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90日计算,误工费为4860元;刘洋护理费每日118.83元,护理期限刘某1主张按住院12日计算,护理费为1426元;交通费根据刘某1就诊情况,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刘某1损失合计15138.44元,被告人刘石刚应予赔偿。原告人刘某1主张10余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石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石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7752.44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4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1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  郭志梅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