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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局与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局,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8民初473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澧江街道办事处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梦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号院硅谷亮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为元江县农业局)与被告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启创卓越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元江县农业局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元江县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信息平台项目合同》,约定了该合同包括软件开发费用、云服务器及接入费用、硬件费用和维护费用,总价864000元;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质期及验收标准。合同签订以后,元江县农业局在北京启创卓越公司完成细化实施方案,同步进行软件开发后支付了122600元,北京启创卓越公司交付了五套电脑设备,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北京启创卓越公司在没有实现系统功能的情况下要求元江县农业局支付367800元货款,元江县农业局不予支付。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元江县农业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元江县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信息平台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22600元,原告返还被告提供的电脑设备5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启创卓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云艽审 判 员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和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地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