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唐薇、唐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唐薇,唐国辉,洪仁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姜志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薇,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唐国辉,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洪仁莲,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2,534.37元;2、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偿付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2,350.82元、逾期利息89.08元,并偿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唐薇承担律师费99,000元;4、被告唐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唐薇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薇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由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且可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唐国辉、洪仁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唐薇发放了198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未按约还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及宣布提前到期通知。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52,534.37元,利息12,350.82元、逾期罚息89.08元。原告为催讨欠款,花费律师费99,000元。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页、放贷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登记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催收通知书、宣布提前到期通知、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国辉、洪仁莲承诺共同还款,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薇就其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高于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852,534.37元;二、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439.90元;并偿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唐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律师费99,000元;四、被告唐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唐薇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6元,减半收取计11,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薇、唐国辉、洪仁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