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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虎松与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沙坪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松,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沙坪组,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521号原告:张虎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沙坪组。住所地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光勇,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波,系九坝镇联合村村监委主任。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程清远,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林,系桐梓县九坝镇政府科技副镇长。原告张虎松与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杉坪组及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松,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杉坪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波,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1996年2月16日原告之父张龙蛟与被告签订的《房地拍买合同书》有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张龙蛟签订了《房地拍买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原杉坪村杉坪组村民郭道荣死后的房屋及土地折价200元拍卖给张龙蛟,由张龙蛟负责偿还郭道荣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7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及土地由原告父亲耕种管理,2016年被告以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侵占,2017年2月15日,经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应当与村民小组共同列为被告,由于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二、1996年2月16日原告之父张龙蛟与被告签订的《房地拍买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经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到九坝信用社查询,没有郭道荣借款的信贷档案,所以签订《房地拍买合同书》原告以代替郭道荣还款及支付利息系欺诈;三、签订该合同程序违法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房地拍买合同书》只有三个人签字,签订该合同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述称,同意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杉坪组答辩的第二、第三点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16日,原告之父张龙蛟作为乙方与杉坪村杉树坪组(现名称为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山坪组)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地拍卖合同书》,甲方将本村民小组郭道荣(死后)的房子及承包的土地以折价200元,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拍卖给乙方张龙蛟,由乙方张龙蛟负责偿还郭道荣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7元及利息,房地由乙方长期管理使用。《房地拍卖合同书》有甲方时任组长胡先明及群众代表张光吉、程学荣、张龙飞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张龙蛟占有郭道荣的房屋及耕种管理其房屋前后的土地至2013年农历10月,后由于原被告因房屋及土地发生争议,经村委协调未果,由村委会下达调处意见,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张龙蛟通过给本村民小组五保户郭道荣偿还信用社借款37元本金及利息共计折价200元的方式,于1996年2月16日与杉坪村杉树坪组签订了《房地拍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家庭占有郭道荣的房屋及房屋前后的土地,多年来没有村民提出异议,原告之父与村民小组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地拍买合同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原告父亲张龙蛟与被告签订的《房地拍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之父亲存在欺诈行为,郭道荣在信用社没有贷款的相关记录的意见,由于当时贷款属于九坝镇蒲家信用社,至今达20余年之久,不排除信贷档案遗失等因素,即便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也未在可积极的行使撤销权,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之父属于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签订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意见,由于该法于2010年施行,原告之父张龙蛟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房地拍卖合同书》发生在1996年,且从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来看,因二位证人均系当时签订协议时的群众代表,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当时其余群众代表都同意《房地拍卖合同书》的内容,并委派群众代表签名的事实,同时涉案土地已由原告父亲及原告耕种十七年之久,从尊重历史,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角度来讲,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虎松之父张龙蛟与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杉坪组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地拍买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沙坪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