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修章与王红光、傅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章,王红光,傅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791号原告:郑修章,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傅晓燕,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郑修章诉被告王红光、傅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章的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光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被告王红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红光、傅晓燕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红光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晓燕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红光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晓燕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光、傅晓燕共同归还原告郑修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红光、傅晓燕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潮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