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17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朱邦跃、孟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朱邦跃,孟文,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民初1753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负责人:安保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忠,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邦跃,男,1968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孟文,女,1970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朱邦跃、孟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山淮塔。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被告朱邦跃、孟文、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朱邦跃、孟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1508.07元,其中本金372928.3元、利息8579.7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以及原告收到全部欠款本息、费用前滋生的利息、费用;3、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购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朱邦跃、孟文、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邦跃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37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邦跃、孟文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房产抵押与原告,并至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系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2008年6月2日与案外人徐洪书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而开发建设。《拆迁交换协议书》形成时间早于被告朱邦跃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涉案橙黄时代彩园X#-X-XX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其次,在购房首付款的问题上,因购房目的系“炒房”,被告朱邦跃称其未支付首付款;而经本院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会计赵欣了解,其陈述系欠付被告朱邦金工程款项故“以房抵款”;而朱邦跃与朱邦金系堂兄弟关系,朱邦跃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系受朱邦金的极力推荐,并系按朱邦金的要求办理的购房相关手续;再次,在后续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上,被告朱邦跃称其自己进行的还款,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会计称购房人先期还款一年,后购房人要求退房,贷款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偿还;最后,因案外人徐洪书享有优先取得涉案补偿安置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事实上也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查实的情况,各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交易目的、交易过程等陈述不一致,且已有10余件如本案涉案房屋相似交易情形的案件涉诉。因此,不能排除各被告存在借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非法获取金融资金的嫌疑。本案有可能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汤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