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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作培、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作培,陈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450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行职工。被告:陈作培,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陈奎,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作培、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泽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培、陈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作奎在我行双忠庙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8%。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作培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陈奎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作培、陈奎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证明陈作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贷款。证据4、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一组,证明陈奎自愿为陈作培所借8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作培、陈奎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针对以上原告举证,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作奎以建房为名在原告的双忠庙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28%。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作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作培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作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奎自愿为陈作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培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奎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