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荣与刘立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刘立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64号原告:刘荣,男,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系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东,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荣诉被告刘立东、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东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立东驾驶吉JSS4**号福田货车行至三井子镇主街道南侧路边起步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吉JR43**号本田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立东在华安财保投交了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椎前滑脱,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踝皮肤挫擦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01.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1.07、误工费113.96元×9天=1025.64元、护理费120.82元×9天=1087.3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914.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费用清单七枚,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枚,拟证明被告刘立东投交了强险。被告刘立东辩称,赔偿与其没有关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书面辩称,在交通事故真实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支付,误工费需提交盖有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没有提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立东、华安财保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立东驾驶吉JSS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三井子镇主街道南侧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三井子镇主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吉JR4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第4腰椎前滑脱,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踝皮肤挫擦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01.07元。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交了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立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原告刘荣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此次事故被告刘立东在此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荣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荣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人民币5801.0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人民币2113.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立东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