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魏孟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魏孟强,孙丽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异66号案外人:齐鹏,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曲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58095911-0。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孙丽华,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法定代表人:魏孟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住所地邢台县辛兴铺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场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孟强、孙丽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齐鹏于2017年8月1日对本院查封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北恒祥医药集团公司的债权中256万元的破产重整价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鹏称,2016年8月3日,贵院以(2016)冀0502民初8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旺族公司所持有的恒祥公司债权29206531.88元(重整价值),此裁定书所封资产其中包含申请人的债权。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与旺族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所持有的恒祥公司的部分债权256万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由旺族公司通知了恒祥公司。由于恒祥公司破产重整,在申报债权前旺族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孟强和申请人商量同意将双方拥有的恒祥公司的债权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共计2920.65万元(其中包含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的256万元)一并申报,待破产重整分配时再由旺族公司按比例转分给申请人。贵院在审理旺族公司与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时,查封了旺族公司所拥有恒祥公司的债权2920.65万元破产重整价值,其中包含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的部分,查封后旺族公司失去未来受偿权利,申请人的债权也无法实现。请求解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8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北恒祥医药集团公司的债权中256万元的破产重整价值。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016)冀0502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6)冀05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6)冀0502民初8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河北恒祥医药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7、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齐鹏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称,1、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齐鹏2016年1月19日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其所提供的2016年1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既没有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债务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确认,因此,申请人所称债权转移依法对债务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申报人是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数额是完整的29206531.88元。说明该债权未发生因债权转让而减少债权数额,且申请人齐鹏也没有向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4日向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的快递单和2017年6月27日的证明均发生在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司法冻结之后,对债务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依照《破产法》第25条,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即使债权转移也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而不是直接通知债务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87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二、冻结、查封被告魏孟强、孙丽花、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李万海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8月3日向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冀0502民初8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对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9206531.88元的相应重整价值。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孟强、孙丽华偿还原告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邢台市综合畜禽养殖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恒银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外人未向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为29206531.88元,说明该债权的权利人为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案外人主张上述债权中包含其256万元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现东人民陪审员 赵 迪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宗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