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大英、谢永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英,谢永生,谢莲芳,谢桂芳,谢淑兰,谢敬兰,谢火英,江西金三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英,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生,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莲芳,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芳,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兰,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敬兰,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火英,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上列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三鼎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56417729X。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英、谢永生、谢莲芳、谢桂芳、谢淑兰、谢敬兰、谢火英(以下简称李大英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三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英等人上诉请求确认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谢火根入职时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不能以谢火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直接认定其与金三鼎公司系劳务关系,金三鼎公司明知谢火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旧聘用谢火根长期务工并按月发放工资,应确认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三鼎公司答辩称谢火根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妥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大英等人一审起诉请求确认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大英等人亲属谢火根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金三鼎公司工作,从事打粉加热,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即上半月上午8时至晚上20时,下半月为晚上20时至早上8时,按月发放工资,平时吃住在公司,并受金三鼎公司管理。2016年7月21日14时47分许,谢火根在公司外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火根不负事故责任。因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李大英等人以亲属名义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金三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谢火根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谢火根,男,1949年1月3日出生,2014年3月在金三鼎公司务工时年龄为6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大英等人的近亲属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之间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还人身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付出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两者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区别,首先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的人身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只获得劳务报酬,不享有保险、福利等待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年龄的限制,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没有年龄的上限限制。其次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力是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作为一种产品而存在,将劳动力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则生产出劳务。结合本案,七原告的近亲属谢火根在金三鼎公司务工,接受金三鼎公司用工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客观要件,但谢火根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与金三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务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金三鼎公司辩称谢火根务工时超过退休年龄,与金三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大英等人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大英、谢永生、谢莲芳、谢桂芳、谢淑兰、谢敬兰、谢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大英等人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条可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关系存续的先决条件,谢火根入职时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入职时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的先决条件,虽然谢火根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21日一直在金三鼎公司务工并按月领取报酬,但不能以此认定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谢火根与金三鼎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李大英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大英、谢永生、谢莲芳、谢桂芳、谢淑兰、谢敬兰、谢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良华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