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何彦虎与索治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彦虎,索治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何彦虎,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索治录,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207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72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因该车辆年限较长,即将报废,已无查封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