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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赖月凤与陈誉胜、欧阳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月凤,陈誉胜,欧阳振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28号原告:赖月凤,女,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陈誉胜,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被告:欧阳振莲,女,1958年7月29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原告赖月凤与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月凤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47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3月25日起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当天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300元(月利率2%),在同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当时原告问被告是否需要钱用,被告回答不要钱,如果有钱的话,可以借给高龙秀,原告说不要告诉高龙秀钱是原告的。于是原告就把钱送到被告家里,并叫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就写了一张借条,是原告同意被告把钱借给高龙秀的。此外,原告让社会上的人来被告家里找被告还钱,被告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把现金65000元送到俩被告家里,俩被告当天书写借条一张“兹借到赖月凤手人民币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月利息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期限最迟年关连本带利一起归还”,俩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还本息均未果。俩被告辩称,65000元借款是高龙秀所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俩被告经催还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俩被告辩称,65000元借款是高龙秀所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月凤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被告陈誉胜、欧阳振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肖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