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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祁昌珍、吕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祁昌珍,吕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50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1楼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祁昌珍,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吕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祁昌珍、吕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昌珍、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祁昌珍给付原告代偿款83296.4元、至诉讼之日利息181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祁昌珍和案外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为十二期,还款日期为每月6日。被告祁昌珍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祁昌珍到期不能偿还《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吕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祁昌珍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共支付保险金83296.4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两被告的追偿权。被告祁昌珍、吕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居间人精融汇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乙方被告祁昌珍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作为甲方的出借人将在借款需求发布到到精融汇平台并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被告通过精融汇平台借款,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甲方同意,当以乙方发生逾期还款后,为本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时,即自动取得甲方就前述债权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方同意委托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将出借款项直接划付至乙方收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为12期;还款日为自2016年4月6日起每月6日;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并支付乙方逾期及提前还款的有关费用;乙方存在多次逾期、无法联系、经通知催收仍未进行还款等严重违约行为时,本借款协议项下所承保保险公司可申请提前代偿清算。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即被告祁昌珍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作为居间人的丙方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祁昌珍并在协议所附作为演示计算参考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名、捺印。该表载明了十二期每期应还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祁昌珍作为甲方,与作为居间人的精融汇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服务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精融汇向被告祁昌珍提供借款及管理服务;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1%;被告祁昌珍同意并授权精融汇公司将服务费、保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在被告祁昌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精融汇公司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作为借款人的甲方即被告祁昌珍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作为居间人的乙方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所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载明,被告在精融汇平台开立注册账户;被告向开立的账户或精融汇公司指定的账户充值或转账还款。被告祁昌珍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同日,依前述协议约定,被告祁昌珍做为投保人,向原告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其出具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被告祁昌珍;被保险人为借款协议匹配的出借人;保险本金为借款本金120000元;保险标的为125263.33元;保费费率4%,保费计5010.53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祁昌珍在保险单上签名。同日,被告祁昌珍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函中载明,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会代借款人向出借人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原告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代偿后,自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对全部理赔后的代偿款利率未作约定。被告祁昌珍在该确认函上签名、捺印。2016年3月6日,居间人精融汇公司按协议在精融汇平台匹配出借人九人。该九位出借人各自出资不等,精融汇公司共募集资金120000元作为被告祁昌珍的借款,在依约扣除保险费5010.53元、精融汇平台服务费1200元后,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祁昌珍依约开立的账户划入113789.47元。当日,该被告在其指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提取现金113789.47元。被告祁昌珍借款后,自第一期还款日2016年4月6日起就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即通过精融汇平台依约向九出借人分别代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祁昌珍应分别支付的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精融汇平台账户十次收到原告代偿款本息计125050.84元。至2016年12月23日,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祁昌珍数次逾期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精融汇公司依约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向借款协议项下所承保保险公司即原告申请提前代偿清算。申请书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祁昌珍;被保险平台人为精融汇依协议匹配的出借人;申请理赔金额125050.84元。精融汇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出借人对该借款人所有的该部分债权125050.84元转让予原告;原告可据此转让书作为向借款人追偿的依据。精融汇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逾期理赔清单》和《精融汇回款资金流水表》佐证。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祁昌珍曾归还借款本息四次,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归还10000元;6月12日归还10000元;6月30日归还11000元;7月29日归还10754.44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1754.44元。该款项由精融汇平台转付原告,用于归还原告代偿款,扣除该已还款项后,被告祁昌珍尚欠借款本息即代偿款计83296.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祁昌珍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祁昌珍与被告吕军系夫妻,并于2014年1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书。本院认为,被告祁昌珍作为借款人,与居间人精融汇公司及通过精融汇平台匹配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方式,即由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依据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签订的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逾期时向出借人支付当期应由借款人归还的借款和应支付的利息。精融汇公司还和被告祁昌珍签订借款服务暨管理协议,并附协议说明,说明了服务费的费率及服务费、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等。被告祁昌珍依借款协议向原告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并向该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精融汇平台在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匹配了出借人后,募集了借款人所借资金,在精融汇公司依约扣除服务费和保险费后,将被告祁昌珍所借款项支付到其账户。被告祁昌珍取得了其所借款项。原被告及出借人、精融汇公司之间的借贷、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祁昌珍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各还款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系原告承保的履约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约向出借人支付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每期应归还的借款和应支付了利息。本案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向被告祁昌珍追索支付代偿款项的权利。期间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该款项已由精融汇平台向原告转付,原告用于清偿原告为被告祁昌珍代偿款项。该款项应在精融汇公司向原告索赔的款项总额中扣除。原告向精融汇公司支付全部索赔款项后,就代偿款自全部理赔之日起至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与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虽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计息利率,故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祁昌珍通过精融汇平台借款,系在与被告吕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祁昌珍所欠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代偿款及支付自代偿全部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昌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偿款83296.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吕军对上述债务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