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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冰毒0.2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0.4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冰毒0.2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4克。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处搜查出其准备贩卖的冰毒约20克。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处搜出其准备贩卖的冰毒42克。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在其居住的锦徽老年陪护中心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奇冰毒0.3克。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住处搜出其尚未贩卖的冰毒4.69克、冰毒片0.75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冰毒0.2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0.4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冰毒0.26克。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一楼麻将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42克。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处搜查出其准备贩卖的冰毒约19.7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辉贩卖给姜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毒品案件受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最东侧底商楼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辉拘传到公安机关。刘辉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收缴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姜某某处扣押冰毒1袋,吸毒用具一套。在刘辉处扣押冰毒45袋。移交清单记录在姜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0.42克,在刘辉处扣押疑似冰毒19.78克,均取样送检。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证实,在刘辉、姜某某处扣押冰毒取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姜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尿检呈阴性,杨某某尿检呈阳性。6.毒品移交清单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证实,2014年11月20日在榆树市培英街民政局家属楼附近抓获涉毒人员刘辉、冯某某,收缴刘辉卖给冯某某疑似冰毒0.26克,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辉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我从长春回来,杨洋让我给他买点冰毒,大约下午4点左右,我到榆树附小附近一个麻将馆,从麻将馆的一个瘸子手里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又买了一个吸毒用的壶,然后我就去附小南面的一个小旅店休息去了,我刚到旅店不大一会,警察来检查,发现我身上携带冰毒,就把我传唤到了派出所。2.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1月27日)我在刘辉的麻将馆呆着来的,他的麻将馆在民政局家属楼最东边靠道边的一个没有牌子的底商里。上午10点多我和刘辉在一起打扑克,大约下午2点多,进来一个个子挺高的小子,进屋直接走到刘辉跟前递给刘辉200元钱,之后刘辉从抽屉里拿出一小袋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就给了那个小子,那小子就走了。下午4点多警察就进屋了,警察从刘辉面前的麻将桌里拿出两个烟盒,里面都是白色粉末状晶体,由于刘辉下肢瘫痪,警察让我帮着抬刘辉来到派出所。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冯某某来榆树市区,我俩到民政局家属楼最东边底商那,我没进屋,我给冯某某100元钱,是冯某某自已进的屋,不一会儿,冯某某出来了,我俩就打车回到我家,在我家里把冯某某买的冰毒吸食了。2014年11月20日11点多,我在榆树街里碰见冯某某,见面后冯某某说整点(意思就是吸食冰毒),我说那就整吧。之后冯某某领着我到老油厂东边民政局家属楼东边的一个没有牌子的麻将馆,我在外边等着,冯某某进屋买的冰毒,买了100元钱的,冯某某从屋里出来后,我俩就打出租车想回家,出租车还没出榆树市里呢,就被警察截住并带到了派出所。100元钱就一小袋,能有2分(指0.2克),我没进屋,我听说是从一个瘸子手里买的。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1点多,我在榆树市贸易大厅碰见了我屯的王某某,因为我昨天打扑克赢了100多元钱,他就问我安排不(指吸食毒品),我就拿出100元钱,我俩一起去了榆树市民政局家属楼最东边的底商,王某某没进屋,我自已进去的,我给了那个残疾人100元钱,说买东西,那个残疾人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就出来了,我和王某某打出租车往家走,出租车还没出城呢,警察就把我俩截住了,并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014年11月初,我和王某某吸食的毒品也是在民政局家属楼最东边的那个底商买的,是我自已进的屋,王某某在外面等着,是那个残疾人给我拿的冰毒,我当时给了那个残疾人100元钱,后来我和王某某回到屯子,在王某某家把冰毒吸食了。两次都是100元钱的,就是0.2克左右。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0点左右,我和张广臣、还有一个叫华子的在一起吸食毒品了。当天9点多,我和华子来到培英街园林火锅对面底商,最东边那间底商是麻将馆,进屋后我和华子在这家坐轮椅的残疾人男老板手里花200元钱买了一小袋冰毒。我们就到张广臣家把这些冰毒给吸了。当天就被警察抓住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辉供述,我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别的收入,我以前认识一个男的,不知道叫什么名,我知道他贩毒,然后我就联系让他给我拿货,我也贩卖冰毒。我不吸食毒品,我就是贩卖毒品赚点钱维持生活。2014年11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男的(指姜某某)来我租住的民政局家属楼最东边的底商,当时我正和朋友玩扑克,这个男的进来就拿出来200元钱,我就卖给他一小袋冰毒,之后他就走了,随后警察就进屋了,发现我贩卖冰毒,并从我身上搜出了45袋冰毒,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这45袋冰毒大约20克。这些冰毒是我用来贩卖的。我还贩卖给冯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冯某某自已进的屋,给了我100元钱,我就给他拿了一小袋冰毒。第二次是11月20日中午,也是冯某某自已来的,他进屋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他拿了一小袋冰毒,他就走了。每次都是100元钱的,能有2分(0.2克)。我还卖给过杨某某冰毒。2014年11月19日上午,一个男的(指杨某某)来我租住的底商,他进屋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他拿了一小袋冰毒,他就走了。大约4分(0.4克)。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处搜出其准备贩卖的冰毒32.3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8日对在刘辉家搜出冰毒案件受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许,培英派出所接到举报,在榆树市民政局家属楼东侧一楼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辉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在其家中搜出冰毒40余克。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树市民政局家属楼东侧一楼将贩卖毒品的刘辉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冰毒予以扣押,同时扣押包装袋、电子秤、手拎袋等物品。2015年3月16日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冰毒数量为32.34克,并取样送检。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所送检的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辉供述证实,今天(2015年2月8日)从我住所搜出一共64袋冰毒,大袋13袋,小袋51袋。是2014年8、9月份时一个男的给我送的,当时是50克。前几个月我因为贩卖毒品被抓获了,在我住所搜出去20克左右,现在案子在检察院,我现在是取保候审阶段,今天搜出的冰毒就是那50克冰毒中我卖剩下的。这些冰毒我要接着往出贩卖的。最近三四天,我贩卖过二三次,每次都是买冰毒的人来敲我住所南侧的窗户,买100元或200元的冰毒,都是小年轻的,我不认识。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辉在其居住的锦徽老年陪护中心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奇冰毒0.3克。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住处搜出其尚未贩卖的冰毒4.69克、冰毒片0.7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刘辉于2016年6月30日13时许在其居住的锦徽老年陪护中心房间内贩卖冰毒一次,受案后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7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居住在华昌街锦徽老年陪护中心的刘辉涉嫌贩毒,公安人员到陪护中心将刘辉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若干及麻古8粒。经讯问刘辉交待了2016年6月30日在陪护中心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一次。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移交清单、取样笔录及理化鉴定证实,2016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榆树市锦徽老年陪护中心,对刘辉居住的房间及身体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17包及麻古8粒,并进行扣押,经过称重,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69克,疑似冰毒片0.75克。公安机关进行取样送检,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证实,经刘辉辨认,其两次在每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6月30日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照片上的人为梁某某。经梁某某辨认,其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6月30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照片上的人为刘辉。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7日刘辉因吸食注射毒品被罚款500元。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对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下午1点多,我和刘某乙在我家收拾屋子,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呢,我说闹心想整两口,意思就是吸点冰毒。他问去哪买,我说去长榆高中那,之后我和刘某乙就去了长榆高中,刘某甲开车来的,我和刘某乙上了车,是吴某某开的车,我就让吴某某把车开进长榆高中西边道北的胡同里,我们到了一个老年公寓门口,我下车进屋找到一个老头,当时他在床上躺着,我啥也没说,把150元钱给他了,他在身上挎着的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给我了,我买完冰毒就走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他是残疾人,平时坐轮椅,我是听别人说他卖冰毒,就去找他买了。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30日下午2点多,与梁某某一起到长榆高中西边道北一个胡同,在一个老年公寓梁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辉供述,我是2016年7月1日下午4点多在榆树市培英街锦徽老年陪护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在我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搜出冰毒17袋,麻古8粒。这些毒品是从一个叫亮子的人手里买的。2016年6月25日我给亮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过了几个小时亮子来到我住的养老院,我俩是在养老院房间里交易的。冰毒每克150元钱,20克一共花了3000元钱,麻古60元一粒,20粒花了1200元钱。我买完毒品后卖了三次。第一次我卖给一个20多岁的一个小伙子,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一共卖180元钱。第二次贩卖过程我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30日下午1点多,当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来到我住的老年公寓,当时我在房间床上躺着,他进屋后啥也没说就给了我150元钱,当时我就知道是买冰毒的,我就从背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他,之后这个人就走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他就在我这买过这一回冰毒。综上,被告人刘辉共贩卖毒品5次,贩卖冰毒1.58克,同时在刘辉处扣押冰毒56.81克,冰毒片0.75克。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辉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李佳苹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笑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