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桂生与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战胜,耿桂生,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异36号申请人(案外人):刘战胜,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耿桂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邢信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桂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战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刘战胜提出如下请求事项:解除执行(2010)山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时依据(2015)解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豫0802执恢228号执行通知书对酒店主楼与后宿舍楼之间的钢结构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人大东邻所有权证为xxxx号房屋的裁定无异议,但法院错误执行该裁定,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7年7月26日公告查封了申请人的房屋。一、查封房产系申请人财产。申请人于2005年进驻租赁经营,在酒店主楼与后宿舍之间的空地上,个人出资盖建了该钢结构房屋,虽然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但否认不了申请人本人出资建盖的事实。二、混合结构与钢结构有本质区别,此物非彼物。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人大东邻有权证为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除根显示:该房屋为混合结构。明显与查封的钢结构房屋不符。三、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已经灭失。据申请人了解:所有权证为xxxx号房屋系中原不动产亚细亚大酒店于1992年盖建,营业时作为洗衣房使用。后酒店停业至1995年改造装修时拆除了该房屋,重新开业后因经营不善又停业,直至申请人入驻。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该查封公告的张贴,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正常经营,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申请人耿桂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人大东邻、房产证号为xx**号房产。该房产登记领证日期为1993年8月13日,面积为333.36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1层,幢号为3号。2004年11月18日,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珠海市新涛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由承包方承包经营,每年承办金75万元,从第五年起每年按递增5%,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方为自身经营需要,在承包经营期间出资更换现有设备和对经营设施重新装修,承包期满其更换的设备和重新装修的设施无偿归发包方所有。董昇和赵学新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6月18日,案外人刘战胜以新亚细亚大酒店的名义,与柳新发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新亚细亚大酒店院内,工程名称为新亚细亚洗浴会所,建筑外包面积为1318.15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本案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证为xx**号房产是没有异议的,其认为位于酒店主楼与后宿舍楼之间的钢结构房是其建造的,应解除对其查封。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钢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珠海市新涛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案外人并未提供的董昇的证言证明其与董昇共同承包,但该证据无承包单位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即使案外人与董昇是实际承包人,但根据珠海市新涛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八年,该承包经营期限在2012年11月18日即届满,案外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承包经营期限展期的事实,而根据该协议,承包期满所更换的设施及装修无偿归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物权法,合法建造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本案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钢结构房屋经过了规划、施工等审批程序,即使由其建造,也不属于合法建造,同样不能证明其对该钢结构建筑享有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战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炎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