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章某1、夏某某与上海良力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夏某某,上某某,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978号原告:章某1,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夏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梁智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柱。被告:永某某,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原告章某1、夏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良力公司”)、永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1、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1,250,4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7时23分许,被告良力公司驾驶员韩祥银驾驶号牌为沪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联水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章2相撞,致章2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祥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受害人章2无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起因与事发时受害人与肇事车辆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以及受害人的行驶方向和交通行为方式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根据以上认定,两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韩祥银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良力公司职务,应由被告良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良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良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良力公司驾驶员韩祥银正在履行职务,故良力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同意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良力公司支付过原告方100,000元,并垫付抢救费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关于事故的责任,事发地的监控视频中显示,事发时有一骑车人由西向东闯红灯,与左转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因视频中再无其它人员通过,故该骑车人应当就是死者章2。章2闯红灯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机动车一方仅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衣物损失费1,000元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17时23分许,被告良力公司驾驶员韩祥银驾驶号牌为沪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联水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至此地的受害人章2相撞,致章2死亡。关于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23分许,甲(韩祥银)驾驶号牌为沪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H9X**挂挂车,沿蕴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水路路口,南向西左转弯时,甲车前部偏左与乙车(章2)后部相碰撞,且将乙方卷入车底碾压,致乙当场死亡,乙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地有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部分事故经过,事发时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工作正常。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乙方无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乙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乙方的行驶方向和交通行为方式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二、2017年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尸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章2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及严重多发伤”。2017年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6]车鉴字第2359-C号痕迹鉴定意见:“悬挂‘沪DJ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H9X**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偏左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右后部相碰撞,且将其卷入车底碾压的形态可以成立”。同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三份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复医[2016]车鉴字第2349-A1号检验报告:“悬挂‘沪DJ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复医[2016]车鉴字第2349-A2号检验报告:“悬挂‘沪H9X**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复医[2016]车鉴字第2349-A3号检验报告:“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事故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同日,上述鉴定中心还出具三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医[2016]不受鉴字第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准确判断悬挂沪DJ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H9X**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因此,该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复医[2016]不受鉴字第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准确判断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行为方式,因此,该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复医[2016]不受鉴字第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准确判断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方向,因此,该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三、本案所涉沪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章某1为章2父亲,原告夏某某为章2母亲,章2于1995年1月3日出生,生前未婚。章2的劳动合同显示其生前在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其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正常,缴费单位为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章2生前承租月浦镇钱潘村时家宅路XXX号XXX室房屋。六、两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七、事发后,被告良力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并垫付抢救费13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上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监控视频光盘、韩祥银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单、户口簿、劳动合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抢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良力公司驾驶员韩祥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而非机动车驾驶人章2并无查证的违法行为;且在审理中,机动车一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章2在事发时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良力公司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韩祥银事发时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良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项诉请,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总计1,244,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134,474元由被告良力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良力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34,474元。此外,被告良力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1、夏某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某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1、夏某某死亡赔偿金964,366元,丧葬费35,634元,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某某赔偿原告章某1、夏某某死亡赔偿金129,47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34,4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34,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永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某某垫付的抢救费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7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