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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号245—*室。法定代表人:陈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军,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食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迅业公司与申盛公司签订《城北村安置房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迅业公司向申盛公司提供钢材。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6月底,申盛公司尚欠迅业公司价款11956482元。此后,迅业公司又向申盛公司供货计价款106971元。申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价款200万元,此后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迅业公司与申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申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于案涉价款的数额,根据迅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申盛公司结欠迅业公司价款10656482元,利息130万元。后迅业公司陆续供货106971元,申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价款200万元,申盛公司实际尚欠迅业公司价款8763453元。庭审中,申盛公司对迅业公司按年利率1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经核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申盛公司应赔偿迅业公司价款10656482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607273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迅业公司自愿以价款8656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为71150元。故迅业公司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价款8763453元及利息1978423元,并赔偿价款8763453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1元,由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利息适用的标准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到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剩余货款及利息,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也适用错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已经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在判决书中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年利率1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未经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仅仅按照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迅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小点中约定了利率按三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按年利率10%计算,已经酌情予以了调整,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利息损失10%的计算。申盛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于一审2017年4月12日庭审中对10%的逾期利息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本案二审中,申盛公司对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亦表示认可和清楚,故应认定申盛公司对10%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申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上诉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