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伟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娟,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负责人:周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伟娟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2102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意扩大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义务而无视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保险期间的确定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错误的。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给付高伟娟保险金210217元;2、诉讼费由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高伟娟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A5023450号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高伟娟于当日缴纳了保费,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当日打印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告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16年5月30日10时45分许,在武汉市新施公路金台村路段,高伟娟配偶刘雄兵驾驶鄂A×××××汽车与郑自昌驾驶的电动车、胡江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自昌死亡、胡江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另查明,鄂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高伟娟向刘明国所购买的二手车,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A5023450号)变更为鄂A×××××。刘明国于2015年4月29日为上述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高伟娟在庭审中陈述其是2016年5月28日收到的保险单。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高伟娟向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公司于当日打印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关于商业险保险期间的问题,高伟娟认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高伟娟在2016年5月20日投保时已经知道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商业保险期间提出特别要求。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告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即使按照高伟娟在庭上陈述的是在2016年5月28日收到保险单,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商业保险单后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保险期间(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保险期间对高伟娟具有约束力。2016年5月30日10时45分许,高伟娟配偶刘雄兵驾驶鄂A×××××汽车与郑自昌驾驶的电动车、胡江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自昌死亡、胡江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2016年5月3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高伟娟要求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高伟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伟娟在2016年5月20日投保时已经知道其机动车商业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但无证据证明其投保时向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保险期间提出特别要求。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告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高伟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28日收到商业保险单后对商业保险期间提出异议,故保险期间(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保险期间对高伟娟具有约束力。2016年5月30日10时45分许,高伟娟配偶刘雄兵驾驶鄂A×××××汽车与郑自昌驾驶的电动车、胡江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郑自昌死亡、胡江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2016年5月3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故对高伟娟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高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