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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廖令与邹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令,邹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62号原告:廖令,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大联村如浪平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8********。被告:邹进波,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官学村道塘上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令与被告邹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进波赔偿修车费33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350)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7时30分,被告邹进波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汇川区长沙路沿长沙东路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中段时,该车追尾前方原告廖令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邹进波负全部责任,廖令无责任。因追偿无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修车费金额认可,但我司已赔付,不得再行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建议按服务业标准97元/天,时间为2天计算,交通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告邹进波承担。被告邹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7时30分,被告邹进波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沿长沙东路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中段时,该车追尾前方原告廖令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邹进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廖令无责任。另查明,邹进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被告邹进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邹进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修车费3,35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被告邹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廖令各项损失4,0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50.00元由被告邹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竺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