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886号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黄崇正,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茂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放虎。被告: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一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仙。被告:郁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丽花。被告:晋文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戈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工程公司)、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地产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构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健康公司)、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固轨道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正、刘和毕及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郁茂和、邱松涛、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固轨道公司、杨丽仙、龙丽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因对被告辉固轨道公司、龙丽花、李凤玲公告送达,本案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6377257.17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7725.72元(按代偿款项金额16377257.17元的10%计算);3.判令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603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详见《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实现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代偿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署《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借款1800万元。为保证被告辉固工程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署《担保委托合同》,其中第5.3条、第7.2条明确约定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以及按代偿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分别与被告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晋文泽、李凤玲、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赵建伟、袁戈利签署《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晋文泽、李凤玲、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赵建伟、袁戈利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将其名下资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拖欠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合计16377257.17元。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郁茂和、邱松涛、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代偿的本息金额16377257.17元无异议;2.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计收利息和罚息,与央行、最高院的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而罚息与违约金的性质相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所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主债务人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原告要求由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继续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李一丁等十一人的连带保证反担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被告李一丁等十一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以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先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再由被告李一丁等十一人承担责任,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李一丁等十一人均不是主合同的受益人及其自身债务承担能力,酌情判令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7.对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无异议,但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担保委托合同》;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授信业务结清通知书》;5.对公贷款本、息回单;6.代偿证明。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云投抵第2015024-1号);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云投抵第2015024-2号);3.他项权利证;4.公证书(2015云昆国正证字第12742号)。第三组证据:1.《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1号)、股东会决议;2.《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2号)、股东会决议;3.《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3号)、股东会决议;4.《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4号)、股东会决议;5.《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5号)、股东会决议;6.《反担保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19-6号)、股东会决议;7.《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1号)、委托书、公证书;8.《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2号);9.《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3号);10.《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4号);11.《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5号);12.《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云投保第2015020-6号)。第四组证据:1.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回单;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担保合同;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郁茂和、邱松涛、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针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主债务人已经将自己的一套房产做了抵押担保,故应该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时该费用并无相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予以证明,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同时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被告辉固轨道公司、杨丽仙、龙丽花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郁茂和、邱松涛、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郁茂和、邱松涛、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虽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及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否认,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提异议,因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同意授予辉固工程公司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因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办理金额为1亿元的综合授信业务,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向贷款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供综合授信1亿元中的1800万元作担保,原告依《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辉固工程公司向贷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辉固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有权要求辉固工程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代偿违约金,原告依《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辉固工程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原告除有权向辉固工程公司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单独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如辉固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依《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辉固工程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辉固工程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1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辉固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辉固工程公司所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中的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云投抵第2015024-1号),约定鉴于原告与辉固工程公司签订了《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辉固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云投抵第2015024-2号),约定鉴于原告与辉固工程公司签订了《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辉固工程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针对被告辉固工程公司、辉固地产公司所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5063**号《房屋他项权证》(包含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8089**号、第200820250号、第200820251号、第200820252号、第200820253号、第200820254号、第200820694号、第2006368**号的房屋)。2015年8月17日,被告盾构公司、辉固地产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云南辉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辉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盾构公司、辉固地产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云南辉固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被告盾构公司、辉固地产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云南辉固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即使原告放弃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项下以债务人自己财产(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财产)设定的质权,放弃其他任何反担保保证债权,原告均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同时承诺继续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分别与原告、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辉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被告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承诺:即使原告放弃在本合同所反担保的主债权项下以债务人自己财产(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财产)设定的质权,放弃其他任何反担保保证债权,原告均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同时承诺继续为辉固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61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代偿贷款本金16199020元及利息178237.17元,两项合计16377257.1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辉固工程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所签《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1亿元中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代偿借款本息金额合计16377257.17元,对于该代偿金额被告无异议,故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应按照《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16377257.17元。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项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1637725.72元(按代偿款项金额16377257.17元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无相应合同依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637725.72元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3000元,虽有相应合同依据,但本案中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仅为861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调整支持86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6030元,该金额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且相关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辉固工程公司承担,故对诉讼保全担保费360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所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辉固地产公司所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及被告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所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如何实现担保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辉固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债务,既有债务人辉固工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所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还有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所提供人的保证担保,被告主张相应担保权利在实现时顺位应为债务人的物保,其次为第三人的物保,最后为第三人的人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辉固工程公司、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在同时存在债务人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第三人的人保时相应担保权利实现先后的顺位,而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存在债务人的物保及第三人的物保的情形下,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作为保证人放弃担保权利实现先后顺位的抗辩,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辉固工程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就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权,至于辉固地产公司、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所提供第三人的保证担保,由于相关保证合同中上述保证人已经放弃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的抗辩,故被告无权主张先就债务人辉固工程公司的抵押物及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先就债务人辉固工程公司抵押物及第三人辉固地产公司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辉固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就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的权利放弃,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原告应先就辉固工程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就辉固地产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实现债权,最后不足部分由辉固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盾构公司、辉固健康公司、辉固轨道公司、瑞丰公司、千足鼎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李耘、许铭、邱松涛、龙丽花、李凤玲、晋文泽、赵建伟、袁戈利就被告辉固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77257.17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37725.72元;三、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6100元;四、若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先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6368**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务再以被告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8089**号、第200820250号、第200820251号、第200820252号、第200820253号、第200820254号、第20082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房屋仍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则被告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93.72元,由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辉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盾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辉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千足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一丁、杨丽仙、郁茂和、邱松涛、龙丽花、晋文泽、李凤玲、许铭、李耘、赵建伟、袁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施方梅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晓岚书 记 员 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