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榆林市高新区小天使第五幼儿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高新区小天使第五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负责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健,系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榆林市高新区小天使第五幼儿园。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负责人刘军,校长。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高新区小天使第五幼儿园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榆人社监罚字【2016】第2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监罚字【2016】第2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榆林市高新区小天使第五幼儿园未按时执行其下达的榆人社监令字【2016】第158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榆人社监罚字【2016】第2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纳的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人社监罚字【2016】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榆人社监罚字【2016】第2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