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兴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兴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兴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代兴强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准葛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将道路中间的护栏撞损,随后交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代兴强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代兴强血液中检出乙醇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兴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代兴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新街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车辆失控,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栏撞损,造成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代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代兴强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代兴强已将撞损隔离栏赔偿款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抽血图一张,证明2016年12月10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代兴强血样的事实。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代兴强驾驶的×××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代兴强。三、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1时30分,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代兴强在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新街派出所门前路段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四、证人代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22时许,代某与被告人代兴强喝酒并看见代兴强酒后开车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代兴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经过及事实。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6】毒检字第8116CG号,证明被告人代兴强血液中检出乙醇115mg/100mL。七、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代兴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八、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代兴强无自动投案情节。九、阜康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代兴强已将撞损隔离栏赔偿款赔付完毕。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代兴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兴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兴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撞损物品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兴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召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