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超、郜张丽等与李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超,郜张丽,李维,余益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73号原告:祝超,男,1987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郜张丽,女,1988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女,198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益豹,男,1974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六路综合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679367395负责人:孙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伟,男,1986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祝超、郜张丽与被告李维、余益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超、郜张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被告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吴海苗,被告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益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超、郜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祝超、郜张丽医疗费904.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6000元,合计667591.8元;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维、余益豹、祝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4日14时49分许,李维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塘镇××西侧大坝路段,在经过祝伟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旁时,将行人祝先梦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因抢救伤者,未能标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放位置,自行撤离现场。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余益鲍,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李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李维已在庭外予以给付。余益鲍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祝伟驾驶车辆逆向违停在道路上,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其次受害人在事发时为下车的状态,相对于祝伟驾驶的车辆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祝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不属于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及李维对此次事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祝伟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且该车辆并未碰撞或碾压到受害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的诉请。被告祝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超、郜张丽系祝先梦父母,祝先梦出生于2011年12月18日,2014年秋至2016年底祝先梦就读于寿县堰口镇蓓蕾幼儿园。2017年02月04日下午,祝先梦及其父母祝超、郜张丽等人乘坐祝伟持C1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途经安丰塘西侧大坝路段时,祝伟将皖A×××××号小型轿车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祝先梦及其父母祝超、郜张丽等车上一行人下车后,滞留在皖A×××××号小型轿车车后,14时49分许,李维持C1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塘镇××西侧大坝路段(X020线),在经过祝伟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旁时,将行人祝先梦撞倒致伤,祝先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04.8元,祝先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抢救伤者,未能标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放位置,自行撤离现场。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未及时报警,没有有效地保护好事故现场,无法明确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李维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余益鲍,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祝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祝超、郜张丽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收据5张、李维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检测鉴定结论复印件及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投保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维驾驶机动车在经过祝伟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旁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没有保护现场,李维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过错责任,对事故中造成祝先梦受伤死亡的损失李维应当承担其中55%的赔偿份额;祝伟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逆向停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没有保护现场,祝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过错责任,对事故中造成祝先梦受伤死亡的损失祝伟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份额;祝先梦及其父母祝超、郜张丽下车后,应当知道在道路上滞留具有危险性,祝先梦的父母祝超、郜张丽作为监护人,没有对祝先梦尽到保护职责,监护不力,祝超、郜张丽对造成祝先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失也应分担其中15%的份额。余益鲍虽系李维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祝超、郜张丽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余益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祝超、郜张丽要求余益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维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祝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祝超、郜张丽要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按李维应承担的55%的赔偿份额予以赔付;由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祝伟应承担的30%的赔偿份额予以赔付。综上所述,祝超、郜张丽诉请的医疗费904.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超、郜张丽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根据祝超、郜张丽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祝先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904.8元、丧葬费2756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合计664591.8元。该664591.8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452.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44027.85元[(664591.8元-110452.40元×2)×55%)],合计354480.25元;由平安财保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452.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3106.1元[(664591.8元-110452.40元×2)×30%)],合计2435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超、郜张丽110452.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超、郜张丽244027.85元,合计3544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超、郜张丽110452.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超、郜张丽133106.10元,合计2435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祝超、郜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00元,减半收取5016.00元,由原告祝超、郜张丽负担616.00元,被告李维负担1500.00,被告祝伟负担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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